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职工杨某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公寓内。过春节时,与工友一起乘坐小型轿车回户籍所在地。然而,在回家的路上,杨某乘坐的车辆被小型轿车追尾后与货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此后,杨某的女儿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调查核实后给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甲公司对此认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书。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下班合理时间,其回家路线也并非下班合理路线,其所受伤害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而法院终审时认为,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理由如下:首先,对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杨某虽然属于擅自离岗。但其行为也只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其次,关于其回家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根据杨某的身份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杨某回家的合理路线。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法院认为,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人社局所给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