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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对“罪行极其严重”也没有统一认识,最高法院曾就“罪行极其严重”做过概括性的解读:“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害性极大。”同时,对于是否达到通常意义的“罪行极其严重”,就一定判处死刑,也不尽然。最高法院审委会委员、刑五庭庭长高贵君提出:“罪行极其严重”是刑法规定的唯一明确的死刑适用条件,但它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全案案情,竞合各种情节,不能一概而论。[6]这其实还涉及到一个“必须立即执行”的问题。哪些情况属于《刑法》48条规定的“必须立即执行”,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必须立即执行”的另一层意思就是此人罪大恶极,没有改造余地。这就决定了刑事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死刑还是死缓的时候,既要以“罪行极其严重”的法律规定为基础,还要综合考虑各种情节来确定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必须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