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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D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第13386331号“H-G HARLEY 0WNERS GR0UP及图”商标案中,原商标局及商评委均以“诉争商标中的英文部分“GR0UP”可译为“集团”,与H-D公司名义不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而驳回该商标的申请。但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中的“HARLEY 0WNERS GR0UP”可译为“哈雷车主会”,消费者不会将此处的“GROUP”作为判断申请人公司企业规模的依据,不具有欺骗性。北京高院在【 (2016)京行终3796号】判决书中也肯定了北知的判决,认为“GR0UP”有多种含义,“HARLEY 0WNERS GR0UP”在不同语境下也有不同的含义。我国的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认知能力,通常不会认为“HARLEY 0WNERS GR0UP”系公司集团的主体识别符号,也不会将“GR0UP”作为判断H-D公司企业规模的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诉争商标中的英文部分“GR0UP”可译为“集团”,就认定诉争商标与H-D公司名义不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