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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全部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4、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全部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5、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6、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1)总登记;(2)初始登记;(3)转移登记;(4)变更登记;(5)他项权利登记;(6)注销登记。
7、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申请;(2)权属审核;(3)公告;(4)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3)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8、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全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