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赢了网好律师团队
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诉王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20号】
原告北京巴黎春天公司于2000年9月1日登记设立,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等。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4日、200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巴黎春天paris spring”图文组合商标及“巴黎春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婚纱摄影;摄影(截止)”。被告王某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于2005年1月1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照相服务。该店在门头标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巴黎春天”四字居左,字形较大。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商标的侵权判断需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由于涉案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尚未覆盖至被告经营的区域,故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进一步厘清并强调了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认为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专用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如果一味强调该类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这类服务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区域范围,最终二审改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