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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文物古建筑的民居拆(征)迁工作中,存在的最大矛盾往往是补偿标准。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对文物古建筑拆(征)迁的补偿作出具体规定,仅在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则主要强调文物的保护,对涉及文物古建筑的拆(征)迁补偿没有相应的条文。随着公民对文物古建筑价值认知程度的提高,被拆(征)迁人有按照文物古建筑价值进行相应补偿的诉求,但法律法规没有对涉及文物古建筑的拆(征)迁补偿标准作出规定,此类拆(征)迁工作实际上是无法可依。例如:浙江省江山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大夫第”,位于文化广场一侧,政府有关部门原计划对该房屋征收,并对其进行修缮保护,合理利用。但因为被拆迁人要求征收时要考虑其文物价值,并作相应的补偿,征迁工作拖了近十年无法完成。文物管理部门已为其编制了修缮方案,但由于产权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无法对其实施修缮工程,古建筑损毁加剧,得不到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