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赢了网好律师团队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除兜底性质的最后一项之外的其余五项中,你说的第四项差不多是实践中用的最少的一项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属于该项中的“法规”,这点没有问题。但注意这项说的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条款本身存在违法,且损害劳动者权益,两个条件都要满足。如果单位制度规定本身于法不悖,只是执行时违法(现实中最常见),是不符合这条的适用条件的,即使制度缺失违法,对“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理解也有很大的解释空间,你说的年休假不足额给,广义上讲确实是损害了劳动者的休假权,但狭义上未必给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带来直接损害。总体而言,该条规定属于员工炒老板鱿鱼还能拿经济补偿且不需要履行解除预告期,故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往往把握的比较严苛。所以理论和实践往往是有差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