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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维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发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实体。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中按出资额进行分配,但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获得合理回报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和有益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违背提供公益服务的宗旨,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牟取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