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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四)侮辱罪犯的人格(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