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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9超过保存期限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