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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 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三) 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四) 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五)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六) 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 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他人及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加强直播间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一) 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二) 直播间标题、封面;
(三) 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
(四) 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五) 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第二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不得以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第二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第二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