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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5日,胡玉梅在沙坪坝区江河汇茶馆(以下简称江河汇茶馆)购买了西湖龙井茶叶30盒,每盒388元。
涉案茶叶外包装盒及内装小包均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胡玉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江河汇茶馆退还货款11640元;2.判令江河汇茶馆支付赔偿金1164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茶叶标签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或经销者名称、贮存条件等内容,缺乏消费者判断案涉产品是否安全的必要信息,已明显超出标签瑕疵的范畴,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支持“退一赔十”。
江河汇茶馆向胡玉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并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为前提。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2019年新茶”、“西湖龙井”并非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因此,江河汇茶馆关于涉案产品并非为“三无产品”,不足以对胡玉梅造成误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胡玉梅要求江河汇茶馆退还货款11640元并赔偿116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0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江河汇茶馆退还胡玉梅货款11640元,并赔偿胡玉梅116400元。
江河汇茶馆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茶叶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知假买假”有获得惩罚性赔偿权利。
1、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告知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必要信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