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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