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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这一规定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都要进行审查。当然,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自己发现被告人存在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也可进一步审查。这种审查主要是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和看守所通报情况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申请附带有关证明的,对其证明进行核对;如果未附带证明的,可以根据情况,由省级政府指定医院进行诊断,开具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这一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行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的时间节点,即人民法院应当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交付执行后,即使又发现被告人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也无权再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根据本条规定,无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的,还是看守所通报情况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在审查后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而不能置之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