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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一是周某某没有“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行为,不具有减轻情节。本案中,教育局是从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获得周某某犯罪信息,而不是周某某主动向教育局交代的。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行为,只是一种后续的补偿行为,并不属于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行为。二是在行政人事处理程序中不能再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自首”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依据上述两个情节法院已经作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判决。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该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在行政人事处理程序中不能再以同一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