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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公共收益为全体业主共有,具体由谁支配需召开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投票决定。在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受委托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代为管理该小区的公共收益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自行决定公共收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或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