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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必须保外就医的,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先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2014年4月24日一,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对这两款规定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