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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条至12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制度进行了规定,系对理论和实践中已经达成的共识的总结。 其中,第120条明确仅部分特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普通债权人不能以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因普通债权人难以构成原判决第三人,可间接导致其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故目前实践中对此的争议不大。 第121条和122条对主要针对案外人再审程序。
其中,第121条强调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和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案外人审,在期限上的区别。其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和第四百二十三条 一致。 第122条规定了案外人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关系,即:
(1)若案外人直接提起了执行异议,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认为原生效文书有错误,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依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不能再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