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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劳动基准法的保护并非基于劳动契约,而是以整体社会经济和国家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所形成的是雇主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因而,劳动基准法属于公法,仅具有公法效力。典型代表学者是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学界权威教授陈继盛。他认为劳动基准法在法的规定形态上并非直接规定雇主与劳动者之权利义务关系,而系规定国家与雇主间之权利义务关系。雇主应履行之义务,乃是以国家为权利人,而劳动者仅因为雇主义务履行之对象而受益。雇主如不以劳动基准法规定履行义务,请求权利人是国家,而非劳动者。[8]这一观点被称为“反射效力说”,对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影响颇大,黄越钦、林丰宾等学者均采取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