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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可采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以证明力为核心。在我国的证据理论上,一般将证据能力与传统证据理论中所谓的合法性相对应,而证明力则反映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总之,证据的合法性是与证据的可采性或曰证据能力紧密相连的概念,合理把握与界定证据合法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将直接影响到证据资格的认定。具体而言,一要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具可采性。非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在立案以前依照有关行政、纪检、监察等条例规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如发生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经法院对原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纪检、监察有关调查取证规定)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要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主要是指法律对证据类型所作的规定和形式上的要求,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三要取证方法的合法性。鉴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虚假的可能性小,可信度较高,证据的属性和状态一般并不因取证方法的违法性而发生改变,因此原则上具有可采性;对于证人仅以询问地点、手续等一般违法事由为由否定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的,可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经查确实存在可能导致其不如实作证事由的,其在此违法取证下的证言不具可采性,但不存在上述事由的,法庭应当结合证人前后证言综合判断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