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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泉州樊丽华案件判了。关于樊丽华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樊丽华出具了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予采信。
综上,*****、巨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