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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