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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原告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后者则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对被告的缺席,可以缺席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充分的考虑。这与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有着明显的不同。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