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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农历2019年大年三十)傍晚18时许,原告匡某吃完晚饭后把两桶烟花从家里拿出来,放在距离家门口大约30米远的水泥马路上,其从烟花的侧面点火,点完第一桶燃放没有发现问题,在点第二桶的时候,火花从鞭炮桶的侧面喷射出来,致使匡某的脸部及眼睛受伤。经鉴定,匡某双眼球萎缩,构成二级伤残。炸筒烟花系由浏阳某烟花公司生产。
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涉案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出现“炸筒”现象,存在明显缺陷,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被告浏阳某烟花公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有一定认知度的成年人,明知烟花爆竹系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其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