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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职业介绍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职业介绍所"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分别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被告认定前述服务项目分别构成类似并无不当。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中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501群组,前述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亦基本相同,被告认定前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亦无不当。
诉争商标"品材汇"与引证商标一"品才汇"、引证商标二"品才汇"均为纯文字商标,整体外观、呼叫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有效区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