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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自此,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再被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虽然单独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已不认定为犯罪,但从目前现实情况来看,伪造和买卖机动车牌证的,大多是伪造和买卖机动车的一套手续,包括车辆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并成套使用,很少有只伪造牌照的情况。如果伪造、买卖了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根据法释[2007]11号规定,就构成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和数量也将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