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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刘巨宝、王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4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照逾期利率11.934‰计算);被告刘鹏、王治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鹏、王治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巨宝、王双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巨宝、王双珍、被告刘鹏、王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