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刑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通常的理解,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重要特征在于组织者对卖淫女的组织、管理行为。组织者通过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而容留卖淫仅仅是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的场所,介绍卖淫仅仅是为卖淫活动的成立提供中介便利,容留卖淫与介绍卖淫均没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可以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认定,其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已知事实能否说明张某对卖淫女存在组织、管理行为。 有观点认为,张某足浴店内的卖淫女是否上班以及是否按时上下班由卖淫女自己决定,各卖淫女活动自由,张某对卖淫女没有组织、管理行为,因此,不成立组织卖淫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生活用语中的“组织”与刑法语境中的“组织”。 组织卖淫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说明该罪保护的是国家对卖淫活动的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其他行为,对该条文中词语的解释应以对卖淫活动的社会管理秩序为中心。基于此,笔者认为,该罪名中的“组织”一词有其特有的含义。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应指组织者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这一特定行为的管理、控制行为,并非对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或“其它行为”的管理、控制行为。本案中,张某足浴店中的卖淫女上下班随便、活动自由不能说明张某对卖淫女缺少组织、控制行为。相反,张某对店内的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不允许卖淫女私自卖淫活动,对私自卖淫的给予相应的惩戒,这些都说明了张某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这一特定行为具有组织、管理行为。综上,张某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其行为成立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