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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于2013年9月8日由被申请人广东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派遣到第三人广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工一职。2014年3月29日5时40分左右,朱某在车间调试液压缸油缸底部的螺丝时,被液压缸冲击部位冲击伤右手,造成右手热压伤。经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拇指近节指骨底部以远缺失;2.右示指及环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环指及小指掌指关节脱位4.右腕关节结构紊乱,右腕关节尺侧游离小骨块5.右手小指指骨及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住院9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住院1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茂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
朱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9元,茂名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是2144元。广州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是3485元。社保已赔付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07元。
事故发生后,公司为朱某支付了医疗费。未继续支付刘某的其他费用损失。为挽回损失朱某将公司诉至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