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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规定: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选举法》规定: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是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规定:
“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于1993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