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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排水管道属于业主共用设施设备。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部分是指专有部分及专有部分附属物以外的,由业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及其附属部分。实践中,根据共有人的范围,业主共有可分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某一栋建筑内全体业主共有、特定单元内全体业主共有等。本案的同户型自上而下公共排水管道,供该单元同户型全体业主使用,在构造上、功能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与该单元同户型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故该公共排水管道属于共用设施设备,而非业主专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