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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七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